产前筛查规章制度

时间:2022-07-20 09:14:1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通用5篇)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产前筛查规章制度(通用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通用5篇)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1

  产前门诊工作制度

  1、医务人员应遵守医德规范,仪表端庄,衣帽整齐,坚守岗位,佩带标识。

  2、热情接待,态度和蔼,周到服务,廉洁行医,树立良好的医务人员形象。

  3.接诊室内清洁卫生,设备仪器摆放整齐。定期紫外线消毒。

  4. 按照产科门诊工作常规进行服务,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帮助孕妇孕早期建卡建册,规范填写保健卡及手册、门诊登记册及处方等,认真详细检查、核对。

  5.积极宣传孕期妇女的生理、心理及社会特点,尽可能解除她们精神和心理上的负担;积极宣传优生优育,母乳喂养等有关科学知识。

  6.严格操作规程,检查应认真,动作要轻柔,操作要规范;对疑难问题,应请上级医师协助诊断和处理,认真规范地书写病历。

  7.做好高危妊娠的筛查、追踪与管理,按期进行高危评分。对高危孕妇在保健卡(病历)上作特殊标记. 部门医院之间要相互协作,互通情报。

  8.筛查出的高危妊娠应转入“高危妊娠门诊”诊治。

  9.凡属妊娠禁忌者,应尽早动员终止妊娠。

  10.做好孕期保健及健康教育指导与咨询。

  11.做好各种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

  产前咨询门诊工作制度

  1、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2、遵守医德规范,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

  3、仪表端庄,衣帽整齐,坚守岗位,佩带标识。

  4、咨询人员应尊重咨询对象的隐私权,对咨询对象提供的病史和家族史给予保密。

  5、咨询人员应态度和蔼,积极宣传孕期妇女的生理、心理及社会特点,尽可能解除她们精神和心理上的负担;积极宣传优生优育,母乳喂养等有关科学知识。

  6、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尽可能让咨询对象了解疾病可能的发生风险,建议采用的产前诊断技术的目的、必要性、风险等,是否采用某项诊断技术由受检者本人或其家属决定。

  7、认真书写病历,对每位就诊患者做好地址登记和电话联系,以便随访和追踪,做好各种统计报表和科研分析工作,保证各种原始资料内容齐全。

  8、加强业务学习,重视累积病例,及时分析研究,提高工作质量,并随时接受考核

  9、咨询室内清洁卫生,设备仪器摆放整齐。定期紫外线消毒。

  高危妊娠门诊工作制度

  1.高危门诊要指定专人负责,负责人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产科医生。

  2.医务人员遵守医德规范,仪表端庄,衣帽整齐,坚守岗位,佩带标识。

  3.接诊室内清洁卫生,设备仪器摆放整齐。

  4.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5.认真做好高危妊娠保健指导与咨询,积极推广和做好高危妊娠的自我监护,并定期随访。尽早为高危孕妇确定分娩地点。

  6.准确诊断高危因素,积极预防难产和治疗妊娠并发症及合并症。

  7.做好高危孕妇的登记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

  遗传咨询门诊工作制度

  1、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2、咨询人员应态度和蔼,密切注意咨询对象的心理状态,并给予必要的疏导。

  3、咨询人员应严格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尊重咨询对象的隐私权,对咨询对象提供的病史和家族史给予保密。

  4、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尽可能让咨询对象了解疾病可能的发生风险,是否采用某项诊断技术由受检者本人或其家属决定。

  5、从事遗传技术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素质、技术精湛、医德高尚。

  6、定期参加医务人员业务学习,交流经验,讨论、研究新进展。

  7、在诊治过程中,做好《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教育的科普知识宣教,对各种特殊检查,应事先向患者交待程序、方法,以取得患者的信赖和合作。

  8、认真书写病历,对每位就诊患者做好地址登记和电话联系,以便随访和追踪,做好各种统计和科研分析。

  9、咨询室内清洁卫生,设备仪器摆放整齐。定期紫外线消毒。

  10、加强业务学习,重视累积病例,及时分析研究,提高工作质量,并随时接受考核

  生化免疫室工作制度

  1、实验室的场地、仪器、设备必须足够以保证安全、准确和标准操作。

  2、各种仪器设备必须建立专人负责制,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档案,做到技术档案资料齐全、使用记录完整。

  3、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方能上机实际操作,使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4、定期监测保养仪器设备:每一件仪器设备者必须定期监控和测试,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和维修,保存监测和维修记录。仪器记录本上应有所有仪器的型号、仪器编号和购买日期。应保管好生产厂家的操作手册。所有的设备必须保持干净,要定期彻底清洁,所有溅出物都必须立即清除。

  5、仪器设备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仪器负责人应立即报告管理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各仪器的故障、维修、及解决过程均须记录备案。

  6、操作化学、血液和其他人类组织和体液样品等应遵循所有有关安全的条例,所有实验室都应参加规定的监控。

  7、实验室因某些项目不能开展或样本太多需要分流给其他实验室时,应和有关实验室签定合同,合同签定实验室应符合本标准,报告会单应清楚注间合同实验室的名称和负责部门。

  8、实验室应有书面的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计划来保证所有试剂、仪器设备、实验方法、个人操作都在最好水平。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2

  1、人员要求:筛查工作必须由经过专门培训的有资质的人员承担;

  2、产前筛查需按知情同意、孕妇自愿的原则:

  医务人员告知孕妇或其家属产前筛查的性质、目的以及和诊断性检查相比筛查的局限性,孕妇和/或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筛查操作;

  3、筛查孕妇资料登记要求

  所有参和产前筛查孕妇资料应按照产前筛查申请单内容逐项登记清楚,随血样壹道送至产前筛查机构。

  4、使用唯壹编码

  编码要求准确、清楚,每位孕妇使用唯壹编码,要求复读给孕妇听;编码操作者固定,做到三“三查七对”

  操作时三查:即查编码、查离心管、查血清管;

  5、血样登记表和本人七对:即对姓名、年龄、对编码、对末次月经、对B超孕周、对地址、对通讯电话;

  6、血清管编码的书写要求:编号要求字迹清楚,准确无误;

  7、血样的处理要求:全血于室温放置2小时待血液完全凝集后再进行离心,分离血清时要仔细,避免溶血现象,他离出的血清用壹次性吸管转入血清管中,血清管盖须拧紧,防止血清漏出,标本如能于7天内检测完毕,则置2--8℃保存;如检测时间超过7天,则置-20℃冰箱保存。

  筛查结果的原始数据和血清标本必须保存至少壹年,血清标本须保存于-70℃,以备复查。

  2、中央性前置胎盘或前置、低置胎盘有出血现象。

  3、先兆流产未治愈者。

  4、术前两次体温检测高于37.5℃暂缓。

  5、凝血功能障碍有出血倾向者。

  6、羊水过少。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3

  超声检查是产前筛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包括对中期妊娠胎儿发现其生长发育异常或可疑、严重的体表和重要脏器畸形及羊水过多或过少,并及时转会诊。

  一、基本要求

  (一)产前超声筛查机构的设置

  我院是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筛查技术的二级医院。

  (二)产前超声筛查人员的要求

  从事产前超声筛查的人员必须符合《北京市产前筛查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应接受北京妇幼保健院组织的产前筛查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培训和考核,并接受超声技术的专门培训和操作考核,两项考核均通过并获得考核合格证书。

  (三)设备要求

  1.独立的超声检查室至少一间。

  2.超声室配备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包括图像存储设备)。

  二、管理

  1.建立科室工作制度,对每一位接受产筛孕妇按要求进行登记。

  2.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3.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发现或可疑胎儿异常要出具超声报告,同时必须将可疑病例转诊至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4.产前筛查超声报告应由符合条件的展业技术人员签发。

  5.追踪产前报告诊断回执。

  三、产前超声筛查标准

  应当遵循整体标准,其原则是要掌握适应症,在最低的超声暴露条件下获得必要的超声信息,做好产前筛查工作,达到规范要求的标准。

  指标:主要要求在妊娠18~24周时对严重的致命的胎儿畸形进行筛查(包括无脑儿,脑、脊膜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

  四、技术程序

  (一)原则

  1、在孕妇妊娠18周~24周进行常规超声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胎儿生长评估和胎儿体表及内脏结构发育的检查。如疑有胎儿生长发育异常,应立即转诊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

  2、对《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高危孕妇,应进行早期妊娠超声检查,对发现的异常病例应转诊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

  (二)具体内容

  1、中晚期妊娠常规超声筛查

  检查的适应症包括:估计孕周,间隔三周以上胎儿生长评估,评价胎儿体表与内脏结构,羊水评估,胎盘定位及分级,确定胎位等。

  检查内容:

  胎儿头部:测量双顶径、头围,观察是否无脑儿、有无脑积水或结构异常。

  胎儿脊柱:观察脊柱排列是否平行规整,观察有无明显的脊柱裂、脊膜膨出。

  胎儿心脏:检查心率、心律、四心腔结构、比例是否正常。 胎儿腹部:测量腹围或腹横径,确定有无大的腹裂、脐膨出。 胎儿股骨:测量股骨长度。

  羊水:测量羊水厚径或指数,发现有无羊水过多、过少。 胎盘:胎盘定位、分级。 2.高危妊娠早孕期检查

  确定妊娠数目、有无胎芽、胎心搏动、评估孕周。

  测量孕囊、胎芽大小。 检查子宫双附件。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4

  一、超声科设专人负责机构的产前超声筛查质量控制,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质量控制,并提交机构负责人进行分析、评价。每次质控要填写质控记录和质控小结,记录要完整,小结要明确问题,提出质量改进措施,并确保改进效果。参加质控人员和质控对象都要签字确认。机构认真做好筛查资料和质控资料的存档工作,保证孕妇临床资料和质控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

  二、免费产前超声筛查医师必须按照省卫生计生委要求,经省级统一培训,并通过考核后,持证上岗。产前超声筛查医师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对每位孕妇进行筛查,严禁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在做出明确诊断前,不得随意为孕妇做终止妊娠的建议或处理。每胎次检查需在工作站中留取至少9张以下图像:NT及CRL测量切面、胎心率测量切面(M型)、双顶径切面、脐带入口切面、脊柱切面、上下肢切面、胎盘及宫颈内口切面,并向民生实事信息系统至少上传NT和CRL各1张图片。

  三、对筛查中发现有NT≥3mm、无脑儿、脑膜脑膨出、脊柱裂、前腹壁缺损等可疑胎儿结构异常等胎儿生长发育异常的高风险孕妇,需由具备资质的遗传咨询和产前超声筛查医师对结果进行解释,给予医学建议,发放转诊单,督促和协助高风险孕妇转诊到片区产前诊断机构行进一步产前诊断,高风险孕妇转诊率达到80%以上。

  四、超声科、围保门诊要对所有接受筛查的孕妇按照《河南省免费产前超声筛查孕妇随访登记表》要求进行随访。其中孕中期(孕20~24周)、孕晚期(孕28~34周)和产后半年内各1次。主要随访孕产妇及胎儿健康情况和妊娠结局。对高风险孕妇,重点随访产前诊断结果和妊娠结局。

  五、超声科质量管理人员每月抽查超声筛查医师技术规范执行情况,连续两次不合格者暂停筛查,重新培训进修考核合格后并方可上岗。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 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 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 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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